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及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事實及理由,與其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主張之事實理由大致相同,茲予以引用,而不贅敍。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如何不符,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均誤解法院於記載判決理由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222條第1、3項、第279條第1項等違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應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得為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聲明判決㈠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該判決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95年2月3日終止盤讓契約,則契約即時失效,則再審被告請求95年2月3日以後之盤讓金,自非法之所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盤讓契約加註合約終止,竟稱未載明再審原告可免除給付盤讓金餘額義務,顯然就終止之法律效果適用有誤(否則依確定判決見解,豈非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給付租金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查兩造係於94年8月14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盤讓金為160萬元,除於94年8月15日給付現金60萬元,餘款再審原告簽發10張支票面額各10萬元,每月份1張。
嗣於95年2月3日兩造終止契約,並由再審被告簽立110萬元本票盤回,有契約附註之記載及11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關於再審原告尚未付清之原盤讓費70萬元(按再審原告除簽約時給付現金60萬元,嗣再給付30萬元,共計付90萬元,尚欠70萬元)是否應繼續給付或免除,未見記載於契約附註欄。雖再審原告主張自94年11月15日以後,原盤讓契約口頭改為合作契約,並舉證人 趙先芬 為證,但經原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結果,認契約並無合作經營記載,如有合作經營,必有贏虧,但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帳冊以資證明,故認無合作經營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未付清之盤讓費70萬元,因雙方改為合作關係無庸再為給付,不足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令其給付該70萬元盤讓金,有如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給付租金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再審原告作此推論,尚非可採。況且系爭之鋇爾外語補習福山分校(含補習班內所有軟、硬體設備及生財器具)於94年8月14日以160萬元代價盤讓予再審原告經營,迄至95年2月3日,再由原出讓人即再審被告以110萬元向再審原告盤回,再審原告僅給付盤讓費共90萬元予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經營近半年期間,且再審原告自稱伊經營該補習班漸有成果,應屬頗有獲利,迄95年2月
3日雙方終止契約,由再審被告再以110萬元盤回,再審原告又無法證明其間雙方改為合作關係,再審被告獲有如何分得盈利,竟平白損失20萬元(即110萬元減90萬元),而由再審原告免成本經營該補習班近半年,亦有背經驗法則,附此敍明。原確定判決(含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一審提出之 曾明娥 證明書(再審被告不爭執真正),足以認定原盤讓契約已失效力,再審被告盤回福山分校始將設備盤讓 曾月娥 ,否則若系爭盤讓契約仍有效,則福山分校設備均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應無故意將再審原告之物出賣以為侵占可能,原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對上開重要證物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本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須該證物如經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按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2月3日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盤回福山分校補習班,並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再審被告既於95年2月3日再盤回該補習之設備等,則再審被告自有權處分其盤回之補習班,再審被告於95年3月間將系爭之補習班再盤讓予訴外人曾月娥,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有無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曾月娥證明書之證物,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就此所為再審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