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4年底某日,因交付個人郵局帳戶(二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匡騙 薛成材 55,000元入其帳戶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27日依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竟又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得知丙○○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可代為辦理整合性貸款」等訛詞,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崗山仔郵局,詐得丙○○交付「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銀行高加分行存摺」等物。乙○○竟重施故技,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11月2日9時前,將前自丙○○所詐得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阿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推由數人,於95年11月2日13時許,先後以電話與甲○○聯絡,自稱電信局人員催繳通話費
4萬餘元,及佯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林主任,以甲○○之帳戶將遭凍結為由,要求甲○○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出,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於95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盤查自乙○○身上查獲丙○○所有之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高加分行存摺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向丙○○以申辦貸款名義詐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銀行高加分行存摺等物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阿文之詐欺集團向甲○○詐得匯款16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為協助丙○○向銀行貸款,因而向丙○
○收取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轉交「阿文」代辦貸款,但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阿文」之姓名為「 陳志文 」或「 陳啟文 」,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惟經原審查證高雄市內並無被告所稱址設於中正路上之威京行銷公司,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威京企業有限公司○○○區○○○路○○○號12樓之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95年11月至今,並無名為「陳志文」或「陳啟文」之員工,亦有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182頁),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TATHITIENDUNG,而非「陳志文」或「陳啟文」,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阿文」是銀行業務員,於偵查中改稱「阿文」是「威京行銷」之業務員,其真實姓名為「陳志文」或「陳啟文」云云,足徵其辯解為卸責之詞。
㈡被告乙○○於94年底某日,因交付個人郵局帳戶(二苓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匡騙薛成材55,000元入其帳戶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27日依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於該案犯罪後不久,即重施故技,施協助貸款之詐術而向丙○○詐得帳戶資料,經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匡騙甲○○160,000元,足見被告對於其將丙○○之帳戶提供「阿文」,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屬刑法上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辯以94年間曾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信用貸款20
萬元,請求本院向該銀行函查並調閱該申請貸款之所有資料,其待證事項謂係該申貸案,即係委託「陳志文」或「陳啟文」為之,經該銀行97年7月22日新光銀東園字第970206號函覆「乙○○確於94年6月24日向該分行申貸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該行消貸部於94年6月28日核准20萬元」,並檢附申辦資料影本,經核申辦資料係由被告申請貸款,並由其母 黃淑貞 擔任保證人,毫無涉及「陳志文」或「陳啟文」之人之相關資料。即不能以此證明本件借貸即係阿文者為之借貸。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自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籍址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人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割裂認為向丙○○詐得帳戶資料部分,觸犯詐欺取財之罪,將帳戶資料交付籍址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阿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推由數人,向甲○○詐取匯款16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部分,認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數罪併罰之例為科刑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惟㈠被告係與籍址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人之成員合而為一個詐欺集團,分擔向丙○○詐得帳戶資料後,交付籍址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由其所屬成員向甲○○詐取匯款160,000元,自不應將整個詐欺行為割裂為二,論為詐欺與幫助詐欺。㈡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具直接故意,原判決認係不確定故意,不無誤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斯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取,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屢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助長詐欺取財之惡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另被訴侵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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