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最近1次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併經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與 林忠評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相偕至乙○○設在屏東縣○○鄉○○路農場巷12號之置物場,侵入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並停放該址內挖土機所配置之電瓶2只,得手後持往屏東縣麟洛鄉之「大發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業者 洪宗彬 ,旋即為警循線查獲,並自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前開乙○○失竊之電瓶2只(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洪宗彬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忠評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併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青壯之人,現無職業,竟不知進取,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㈠88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後開案件而經撤銷緩刑宣告;㈡89年間又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89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部分所示之刑均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90年11月27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㈤92年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2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㈥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復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9年4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侵入他人置物場內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為挖土機用電瓶2只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困擾之程度,及犯罪經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