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6月間起至95年9月13日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在案。
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刑期在1年6月以下,悉符合減刑要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聲請人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8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96年7月20日緝獲歸案,並於96年7月27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2318號影卷可參。綜上,本件聲請人甲○○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其後係經警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首揭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