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女五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資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一二四七號土地)建號0五七六八號之建物(下稱0五七六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一棟,登記為其子 楊順興 所有,因該屋年久失修,乙○○○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僱工加以整修,其於整修該屋之際,明知該屋後方之土地屬一二四七號土地之一部分,楊順興僅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一千二百五十七分之三十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其他之共有人甲○○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鋼筋、水泥增建建物於該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位置,以此方式竊占甲○○等人之共有土地,面積達二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嗣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乙○○○上開擴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後,經工務局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上開地點勘查後,認定上開增建部分,係屬在法定空地上之增建,未經審查許可發予執照,係屬實質違建,隨即於翌日由拆除大隊派員前往上開地點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全部拆除,惟地面上尚留有之附著於地上裸露之鋼筋、水泥未予移除),詎乙○○○於該隊拆除完畢後,復擅自就該違章建築之部分加以重建,嗣經拆除大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勘查後,復於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派員第二度拆除該違建部分(拆除RC樓板部分至不堪使用),乙○○○仍執意就上開拆除部分加以重建,經拆除大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勘查後,於翌日再派員第三度加以拆除(拆除RC樓板部分至不堪使用),乙○○○竟於拆除後,就上開拆除之部分再擅自加以重建,經拆除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勘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四度拆除該違建部分,乙○○○始就被拆除部分以木塊、塑膠板等物加以覆蓋而未再予重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僱工整修房屋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告訴人甲○○等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於工務局拆除其違建後三度再加以重建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房屋時,原屋主即有在屋後增建,伊僅就原屋主增建之範圍內加以整修,且在遭拆除後伊即未再加以重建,僅用木板等物蓋在拆除之部分上面云云。經查,(一)竊佔部分:本件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屋後,將上開房屋後方原屋主所增建之部分全部予以拆掉後再加以整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係將原屋主在上開房屋後方所搭蓋之部分拆除後,另以鋼筋混凝土加以建造,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相片三張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房屋後方增建之部分,確係佔用上開一二四七號共有之土地,面積達二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復有一二四七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0五七六八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其未逾越原屋主所增建之範圍,惟縱認被告所稱屬實,然被告既係就屋主增建部分全部拆除加以重建,在客觀上即係另外成立另一竊佔之行為,則其增建範圍是否與原屋主相同即無關連,且土地房屋之買賣屬金額龐大之交易,被告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房屋時,對於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自應有所瞭解,亦難以其增建部分係在原屋主增建之範圍內,即認被告不知其所在上開屋後增建之部分係佔用共有之法定空地;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增建部分並未逾越原屋主增建之範圍,惟其亦證述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原屋主增建部分拆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其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二)違反建築法部分:本件被告上開違建經工務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二度)、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三度)依法加以拆除後,再予以重建之事實,有工務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三00三二二六八號函及所附本件違建歷次查報及拆除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佔及違反建築法拆除後違法重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及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被告上開所為三次於違建遭強制拆除後復違反規定予以重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佔罪及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原審僅論以被告竊佔罪,尚有未洽,上訴人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即屬有理由;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求本身之利益,而佔用共有之法定空地,佔用之面積非小,且一再違法建築建物,漠視國家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佔用之期間尚非長久,且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之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後對其犯行並未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