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二、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送強治戒治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強治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管勺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及白粉一包(毛重○.二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份,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管勺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二、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送強治戒治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強治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二十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治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管勺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