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皇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吳俊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首亞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首亞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曉維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背書轉讓交予伊,約定存入首亞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代收,兌現後再轉帳至伊帳戶,遂將首亞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兌現後,即將該票款轉帳至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因首亞公司財務惡化,乃將系爭支票抽回,改委以伊設於臺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帳戶託收,經屆期提示始知該支票已由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而退票。惟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應無遺失可能,況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已獲付款,是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應屬卸責,且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如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亦僅蘇曉維本身始能知悉之原意,外人無從得知,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伊經營當鋪,從事票貼工作,蘇曉維持系爭支票、蘇曉維要求,將系爭支票以首亞公司帳戶託收,且為擔保伊取得票款,蘇曉維才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保管,嗣因報載得知首亞公司倒閉,乃將系爭支票抽回,改以伊帳戶託收,同時劃去首亞公司帳號等語。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首亞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突然惡性倒閉,其負責人出境避不見面,經上訴人向首亞公司經理 曾聖 要求取回預先交付之支票,曾聖表示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首亞公司遭類似地下錢莊之不明人士進入破壞,機器設備及會計資料均遭竊,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亦不知去向,故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被上訴人持首亞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繼續兌現首亞公司執有支票,顯未經授權。又系爭支票背面先記載首亞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經刪除後才改列為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故系爭支票是否經首亞公司背書而交付轉讓即有疑問。且系爭支票先存入首亞公司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回改存入其帳戶內,足證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並非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背書。首亞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惡性倒閉,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未出貨予首亞公司,首亞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背面首亞公司印文下方尚有首亞公司帳號,應係為委託金融機構託收領款而蓋用,並非背書轉讓之意,且一般支票借款無庸連同背書人之存摺一併交予貸與人,而被上訴人持首亞公司存摺及印章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轉帳至其帳戶內,非票據行為,足證首亞公司無背書轉讓之意,僅將帳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預
付貨款所簽發予首亞公司;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通知掛失止付,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十月一日交換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僅有一枚首亞公司印文,該印文下方原先記載首亞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該帳號經以雙平行線刪除後,在印文右側改列為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又系爭支票背面右上角章戳印文為「本支票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退票後,依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右側第二個章戳印文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
㈢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張,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遵期提示後已獲付款。
四、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爭點為:系爭支票背面首亞公司之印文,是否係為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而蓋用?抑或為委任臺中商銀交換提示而為之取款背書?爰分述如後。
五、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指定受款人為首亞公司之記名支票,且背面僅有一枚首亞公司之印文,該印文下方原記載首亞公司帳號,嗣以雙平行線刪除後,在該印文右側改列為被上訴人帳號等情,已如前述。而按首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文及填載公司帳號,旋予刪除之行為,是否屬支票背書轉讓之意思所為,即屬可疑。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丈夫 陳正中 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先存入首亞公司之帳戶內託收,首亞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伊保管,約九十二年間中秋節(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過後,因報載首亞公司倒閉,伊才將系爭支票抽出,改用被上訴人帳戶託收提示(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頁一二九)等語明確;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首亞公司臺中商銀存摺、票據代收摺、印章二枚及被上訴人綜合存款存摺(見原審卷宗頁一三四至一三八)等情,並經原審勘驗(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頁一四○)屬實,核與陳正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系爭支票原係以首亞公司名義委託臺中商銀南投分行代收,嗣由陳正中持首亞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向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撤銷委託代收,取回系爭支票後,再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臺中商銀南投分行代收無訛,堪認首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文,非屬背書轉讓之意思所為,自不生背書轉讓票據之效力。
六、末者,參酌系爭支票背面尚有為「本支票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退票後,依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等章戳印文乙節相互以觀,益徵系爭支票背面之首亞公司印文,乃受款人首亞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首亞公司印文後,再委由臺中商銀南投分行交換提示而代收票款無誤,顯見首亞公司並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灼。從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首亞公司既未為背書轉讓,足徵背書不連續。而按被上訴人既無從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債權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受款人首亞公司之印文並非票據轉讓性質之背書,被上訴人無從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九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准駁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受款人│付款人││││││(新臺幣)│││├──┼───┼────┼───┼─────┼─────┼───────┤│一│皇仁實│⒑⒈│RB7165│九十九萬九│首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鳳│││業股份││434│千元││山分行│││有限公││││││││司││││││├──┼───┼────┼───┼─────┼─────┼───────┤│二│皇仁實│⒐⒈│RB7165│九十四萬三│首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鳳│││業股份││433│千五百元││山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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