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十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至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東亞米粉場後方停車場約飲用保力達一瓶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未久之晚上八時左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走於道路,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廿二巷九弄卅九之四號住處行駛,旋不久,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與乙○○(尚未審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共四點五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高於三○○mg-dl,換算為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本案被告於車禍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高於三○○mg-dl,換算為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謹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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