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客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鎮○○街○○○號候時機海鮮餐廳舉行八十一期股東常會,會中決議選出董事:甲○○、乙○○、 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楊珠如 (即常足投資公司)等人;另選出監察人: 梁文雄黃錦泰柯濬源 等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集人甲○○召開董事會,再選出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前董事長甲○○不服該結果而刻意在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上消極不蓋章,且員客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貸到期,亦拒不辦理貸款展延等手續,又故意透過其胞姊 楊美麗 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企圖影響前揭董事會所選出董事長之資格;另甲○○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現仍在外以董事長自居,因此前董事長甲○○之前揭作為與不作為,均有致員客公司受損之虞,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員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員客公司函影本三件、員客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五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結業證書影本一件、服務證明書一件、資產負債表一件、損益表一件、推薦書一件、股東名冊一件、委託書名冊一件、聯合推薦函一件、員客公司修正章程一件等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所增訂,依其立法意旨記載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份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經查:(一)員客公司第二十一屆之董事會成員有:董事長甲○○、副董事長乙○○、董事楊珠如、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等共七人,任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員客公司○○○鎮○○街候時機海鮮餐廳舉行第八十一期股東常會,再次決議選任與二十一屆相同之董監事為第二十二屆之董、監事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客公司函在卷可稽,可見員客公司之董、監事業經選任,並無屆期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有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二)本件有爭議者乃員客公司第八十一期股東常會中是否同時決議董事會之結構照舊(亦即第二十二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與第二十一屆相同)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副董事長卓越郎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未於開會前七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惟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員客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改選,違背股東常會之決議,無論是否為真實,均須經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始得認定。在未經法院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前,尚難認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故員客公司所選任之第二十二屆董事仍得依法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至原任董事長甲○○未能配合提出員客公司及其印章,在員客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文件上蓋章,或在貸款展延申請書上蓋章,均屬該董事個人不配合董事會之決議或其個人義務之履行與否?並非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是聲請人所述之情形縱屬為實在,亦不影響第二十二屆董事會之運作及職權行使。(三)依前所述,員客公司之董事會並非不為或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此即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要件即有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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