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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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乙○○、丙○○二人
(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被起訴涉犯共同殺人罪嫌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三年農曆過年後入監執行,於七十四年年底假釋出獄。被告於服刑期間,家庭生活重擔落於原告身上,日夜工作,以求母子溫飽,且幸有娘家父母接濟。詎被告出獄後,不事營生,吃喝嫖賭、游手好閒,家庭生活開銷仍賴原告一人,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亦期待被告有朝一日會悔悟清醒。
㈡但事與願違,約至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變本加厲,不僅不養家,反不斷向原告
索取金錢供其揮霍,原告不得已始搬離彰化市○○街老家,遷至現彰化縣和美鎮住所,被告因見原告鐵了心,不給錢,明知原告現住所,多年來從未聞問,或探視原告妻小,兩造形同陌路;原告對其心灰意冷,數次至被告住所,提議協議離婚,被告則漫天要價,宣稱除非原告給付他一大筆錢,否則免談;今兩造間之婚姻實無回復可能,更無維持之意願,之所以存在,僅被告不願意協同辦理而已,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證,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丙○○。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是不願意兩造間現在之問題,影響兩造所生子女之觀感。結婚十餘年來,被告從未對原告打、罵,家庭生活費被告同樣有支付(拿給原告),只是孩子不曉得而已。八十七年間當初是原告打電話叫被告不要回去的,買新房子時,被告與原告一起去看的,但朋友竟問我於入厝請柬上為何沒有我姓名?又被告曾要帶小孩去祭祖,卻遭原告對孩子宣稱若與被告同去,就不要再回來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亦應出證據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於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爸媽於八十八年開始就沒有同住,爸媽分居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爸爸有外遇也沒有盡到照顧家裡的責任。這段期間我與媽媽同住,爸爸從未來探視過我們,也沒有支付我們任何生活費用。爸媽的感情普通。」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陳述稱:「從我有印象開始,爸爸就比較沒有責任心,都是媽媽工作賺錢撫養我們,爸爸從未支付我們生活費用,爸媽已經吵了很多年,身為子女的我們也可以知道差不多會走到這個地步,他們無法私下協議,所以媽媽才會提出離婚訴訟」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予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又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本件據其子女證稱與兩造間均自承自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細故爭吵即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期間長達六、七年,此間彼此未互為探視、關懷,見面只有爭吵,雙方感情已有裂痕;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持要離婚,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兩造間之婚姻應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量本件情形,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