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丙○○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編號壹拾肆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編號壹拾肆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壹拾伍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司馬丁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僅能供不特定人付費使用娛樂。乙○○為求增加獲利,乃與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某日起,由乙○○在前址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依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五十六台,其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任選店內機台,持現金由店員為其開分後打玩,打完後依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積分一分洗分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之方式兌換現金,藉以招攬不特定人至其店內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乙○○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員,在上開遊藝場內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丙○○共同恃賭營生,並以此為常業。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睹博財物,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計有五十六台之多,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營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則其二人均已該當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丙○○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乙○○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之期間非短,又被告丙○○僅係受僱用工作謀生惡性較輕,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與所生之危害,被告乙○○、丙○○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六台(含IC板六十片)、現金三千一百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積分卡三百零九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現金五千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刑二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項目│數量│備註│├───┼─────────┼─────┼──────────┤│一│水果檯│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只│├───┼─────────┼─────┼──────────┤│二│滿貫大亨│十一台│含IC板十一只│├───┼─────────┼─────┼──────────┤│三│戰國風雲六人座│三台│含IC板七只│├───┼─────────┼─────┼──────────┤│四│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只│├───┼─────────┼─────┼──────────┤│五│劍龍│二台│含IC板二只│├───┼─────────┼─────┼──────────┤│六│金牌豹│一台│含IC板一只│├───┼─────────┼─────┼──────────┤│七│超級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只│├───┼─────────┼─────┼──────────┤│八│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只│├───┼─────────┼─────┼──────────┤│九│中國棋王│一台│含IC板一只│├───┼─────────┼─────┼──────────┤│十│戰象│一台│含IC板一只│├───┼─────────┼─────┼──────────┤│十一│紅粉玫瑰│一台│含IC板一只│├───┼─────────┼─────┼──────────┤│十二│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只│├───┼─────────┼─────┼──────────┤│十三│積分卡│三百零九張│於店內查獲│├───┼─────────┼─────┼──────────┤│十四│現金│三千一百元│於店內查獲│├───┼─────────┼─────┼──────────┤│十五│賭資│五千元│於甲○○身上查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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