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聚眾鬥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原名鍾秀錦)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被告乙○○男二被告壬○○男二
(原名 趙勇錩 )右列被告因聚眾鬥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乙○○、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與其男友周 和安 、友人 余家輝 、 吳振豪 、 張中元 、 王振宇 、 鄭任超 (另案起訴)、 陳杰勝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八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 王添賀 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 阿賀 羊肉店」飲酒時,適鄰桌之 柯龍興 、己○○、丙○○、甲○○、丁○○等五人(下稱「受害人柯龍興等五人」)欲結帳離開之際, 周和安 、陳杰勝與受害人柯龍興等人發生口角,周和安進而持椅子、酒瓶丟擲受害人柯龍興等五人後,「受害人柯龍興等五人」即離去,即離去,周和安、子○○等八人亦隨之離開,未幾,「受害人柯龍興等五人」返回「阿賀羊肉店」,受害人柯龍興之弟戊○○及渠友人 蔡桐泰 、 陳俊呈 亦先後到達「阿賀羊肉店」現場,詎子○○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 郭明嘉 ,稱:周和安在案發地與人發生衝突,要 郭男 前往該處等語,旋子○○又夥同周和安返回現場,而余家輝、吳振豪、張中元、王振宇及鄭任超等人亦相繼返回「阿賀羊肉店」現場助勢,周和安手持鐵棒向「受害人柯龍興等五人」叫囂挑釁,嗣郭明嘉於獲子○○電話後再轉知乙○○、趙勇錩與庚○○、 王聖文 (另案起訴)、 石承憲 (另移送高雄少年法院處理)、 陳振銘 (已於案發後即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等人,渠等均明知周和安與人發生衝突,亦基於參與群毆之犯意,相繼到達「阿賀羊肉店」現場助勢,乙○○並騎乘機車,搭載庚○○持刀械到場,周和安等人與受害人柯龍興等人一言不和,周和安、張中元二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由周和安手持鐵棒毆打戊○○,張中元則明知武士刀係公告管制之刀械,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於夜間攜帶武士刀在「阿賀羊肉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之刺傷戊○○,使之受有右下臂十五×十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乙○○、趙勇錩、鄭任超與王振宇四人在場助勢,鄭任超與王振宇並追打戊○○;而庚○○明知胸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刀刺向人體背部,恐會導致胸、腹部大量出血致死,詎仍與陳振銘、余家輝、吳振豪、王聖文等在場助勢之四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振銘、余家輝、吳振豪、王聖文押住受害人柯龍興,由庚○○持小武士刀刺向受害人柯龍興背部,致受害人柯龍興受有左背部一‧九×0‧七公分刀刺傷,穿過左肺,造成左血胸(該處為致命傷)、右背部二‧五×0‧九公分刀刺傷、右腰部一‧五×0‧六公分刀刺傷等傷害後,受害人柯龍興起身逃跑時,余家輝竟再持鋁棒毆打受害人柯龍興,郭明嘉在場助勢並追打受害人柯龍興,致受害人柯龍興頭部受有左頂部裂傷等傷害後,受害人柯龍興負傷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不支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十一分許報案,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逮獲周和安及趙勇錩,並於案發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查獲鄭任超,其餘人士則逃離現場,警方並扣有大武士刀、高爾夫球棒、鐵棒、玻璃啤酒空瓶各一個,而陳振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鳳松路路口,與 張耀彬 (過失致死部份,已另案起訴)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陳振銘傷重不治死亡,庚○○則送醫救治,警方並於車禍現場扣得小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子○○、乙○○、 趙永祥 三人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之成立,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行為人並以非出於正當防衛之助勢故意而在場叫囂、鼓譟等助勢之行為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曾於案發前在「阿賀羊肉店」吃羊肉,席間周和安因與柯龍興等人發生口角,周和安因而拿酒瓶丟擲柯龍興,而伊因見周和安已經酒醉,故乃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郭明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犯行,辯稱:伊於第一次發生衝突後,是有打電話給給郭明嘉,但是要郭明嘉來將周和安帶回去,以免發生衝突,其後伊和周和安一起離開羊肉店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後來周和安在家中接到電話後就自己出門,伊是留在家中,沒有在案發現場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直到鄭任超打電話來說周和安出事後, 伊才 和周和安的哥哥和及證人癸○○一同出門前往阿賀羊肉店欲瞭解情形,是周和安在家中使用伊的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等語。經查:(一)被告子○○於鬥毆發生當時,確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阿賀羊肉店」之鬥毆現場並持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證人丁○○、陳俊呈、己○○、蔡桐泰、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子○○於打架當時係在場,且有用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一二號卷第八二頁、九二頁、第九二頁、第九七頁、第一一三頁)。(二)而本案發生鬥毆之時間,約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十一分許,有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鬥毆事件之發生時點,應係在報案前之十二時十分許。且觀諸被告子○○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二號第一四六─一四八頁),可知被告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起迄翌日(即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係陸續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同縣市○○路○○○號、同縣市○○街○○號、同縣市○○街○○○號等和信電訊基地台所能涵蓋之範圍內移動所在位置之情形,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堪見被告子○○前開手機於該等期間內係有多次以該門號撥打或接收他人之行動電話無誤。而衡諸當時周和安已與對方有第一次之衝突,且隨時有發生鬥毆之可能,則周和安當時是否得有時間親自撥打電話聯絡他人,本有疑義。而此情亦與周和安否認有以被告子○○之行動電話對外撥打等語相符,是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子○○所有及使用,且又無從證明前開通話情形為周和安所撥打使用,則於前開案發時在鬥毆現場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人,應係即為被告子○○無訛。(三)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與周和安一同返回,才與伊及周和安之兄一同出門云云。惟證人癸○○為周和安兄長之女友,而周和安又為被告子○○之男友,且均住居同處,關係自應甚為密切,衡情非無迴護被告子○○之動機。況被告子○○前開時、地,有在場打電話一節,已據證人即柯龍興方面人員丁○○、陳俊呈、己○○、蔡桐泰及丙○○等人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然癸○○之證詞則與其五人所證之情迥異,可知其證詞應不可採。再參以證人癸○○所證述:被告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零時許起迄二十分許,均與被告子○○在家中收看重播之「霹靂火影集」(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顯與前開被告子○○行動電話通話情形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是證人癸○○前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子○○不在場之證明。是以,堪認被告子○○前開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是周和安在家裡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他人云云,要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三)然而,被告子○○於案發時固應有在案發現場,且有撥打行動電話予他人,惟前開指證被告子○○在場之證人,至多僅證述被告子○○有在場撥打行動電話,並不知被告子○○當時通話內容為何,且未指證被告子○○有在場鼓譟、叫囂之情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一二號卷第八二頁、九二頁、第九二頁、第九七頁、第一一三頁)。 是渠 等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子○○於發生本件鬥毆之際確有在案發現場撥打電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以助勢之故意而在旁為叫囂、鼓譟等助勢行為,是被告子○○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為該等助勢行為,尚非全然無疑,猶不得僅以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行推斷被告子○○助勢之行為及故意。
四、訊據被告乙○○及壬○○固不否認於案發時伊有在現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聚眾鬥毆犯行,均辯稱:伊是到現場後,因與對方中之甲○○熟識,乃認無須滋生事端,因而分別向雙方表示不要打架,當時在場係在勸阻發生衝突等語。經查:被告乙○○及壬○○均不否認有因周和安與柯龍興等人發生衝突,因而於循周和安之要求,與郭明嘉、庚○○、石承憲、陳振銘、王聖文及石承憲之女友等人,共同前往案發之「阿賀羊肉店」,核與庚○○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及壬○○均有因周和安與他人發生衝突而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情無誤。然被告乙○○及壬○○到達現場後,因均與對方人員中之甲○○熟識,故即在場勸阻雙方無須衝突,其後因勸阻無效,雙方仍爆發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壬○○分別供述在卷,亦與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無異,足見被告乙○○及壬○○前開辯稱有在案發現場勸阻雙方之情為真。從而,被告乙○○及壬○○雖均有因周和安之請求而前往案發現場,然渠等二人抵達現場後,即因與雙方人員均相熟識,乃改以勸阻雙方人員勿起衝突,是縱令雙方人員事後確有發生鬥毆情勢,然渠等二人既未參與,自難遽認其二人係以以助長鬥毆一方之聲勢而在場。
五、綜上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子○○、乙○○及壬○○有於案發時,以助勢之意而在案發現場為叫囂、鼓譟或煽動助勢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有關被告乙○○及壬○○涉犯刑法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乙○○、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聚眾鬥毆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