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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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
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
13.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8月25日尚欠228,123元,其中本
金為200,062元,95年8月25日前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分
別為24,674元、3,387元。而前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
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
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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