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57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曾誌煌 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即被告曾誌煌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曾銘訓 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曾銘訓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以繼承人所為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惟原告起訴狀僅列部分繼承人即曾誌煌、李**為被告,復未以繼承人所為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本院已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曾銘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出具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且闡明如未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同次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可能有訴不合法之情形,該補正通知業於民國110年7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除於110年7月12日補正部分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0年7月30日補正被繼承人曾銘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將被告李**更正為 李秋英 外,其餘迄未補正完全,然原告既取得被繼承人曾銘訓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而本院業已調取繼承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相關卷宗在卷,原告補正應無困難,其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