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顏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計
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72元,及
其中95,606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
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9,094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
貸款,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
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貸款部分
每期應攤還金額則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如未依約繳
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95,60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讓與
原告並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9、79至8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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