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9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0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96,398元,利息12,785元,合計109,18
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1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0,583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09,18
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