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志裕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陳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屏簡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6月5日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僅
清償25萬元,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字據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
於同年12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