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苓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淑玲戴榮聖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舜婷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號強制修繕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106年
1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據此計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並扣除4日之在途期
間,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28日屆滿,因當日
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至106年3月1日,是上訴人至遲應
於106年3月1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於106
年3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06年3月2日民事聲明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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