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50元,及其中17,760元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逾
期2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3個月以內者
,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6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依兩造
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
期清償者,逾期1個月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逾期2
個月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3個月內者,計付逾
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第4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消費款
18,650元,及其中17,760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手續費900元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及其中17,760元自10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105年6至
106年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依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
,被告最後1次繳款紀錄係於105年8月22日透過臨櫃繳款,
之後即無其繳款紀錄,是被告確有未依約於約定截止日繳款
之事實,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借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