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郭宴年
陳怜怜
被 告 李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中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
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及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決議,負有
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僅繳納1,647元,
已積欠5,994元之管理費,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召開之103年度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未能提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託書,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自無法成立決議,
原告依決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
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
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
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
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第
31、3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
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
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又社團總會
決議既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
,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當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
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
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
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
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
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
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
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
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
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
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
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證書
、建物謄本、全家福大樓第二代10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高雄
市小港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影本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19至23頁),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載稱:系爭大樓原收取
專有部分每坪40元、共用部分每坪20元管理費,經決議變
更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每坪均以40元收取管理費(見本
院卷第7至8頁),原告即基於此向被告請求每月差額33
3元,共18個月、5,994元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查:
1.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內容就會議紀錄人、議案內容略有差異,則系
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即有疑慮。
2.縱不論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惟系爭大樓於103年5月
30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變更議案
,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
達成決議,復於同年6月13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原
告以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22.5%,符合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而做成決議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7至69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
第70至78頁),被計為到場之23戶中,有10戶為代理出席
,然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該10戶委託書後,仍遲未提出
,自難認該10戶已合法代理出席,是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02人之13%(
計算式:13÷102×100%=13%,1%以下四捨五入),未
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自無法
成立決議,則原告以該決議向原告請求調漲後之管理費差
額,即難准許。
3.原告雖又主張:大樓於106年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溯103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至201頁)。然「法律不溯既往」,
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
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並未成立決議,自無從以106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加以追認;況若認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得使
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自決議時生效,
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若103年至106年間區分所有
權人有變更時,又應由何人負擔調漲後之管理費?凡此種
種均有爭議,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僅得認106年區權
人會議所通過追溯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管理
費調漲之決議,應自106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日即106年
2月8日後始生效。
四、綜上,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
4元管理費及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