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黃雅苹
被   告  陳民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霧峰局仁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已確定在
案,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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