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許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適用利率
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前繳款時,利率自動
調為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又上開
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另被告復於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
適用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前繳款時,
利率自動調為20%。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共積欠164,793元(含本金147,5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又此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然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仍遭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並依現金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8,876元自9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793元,及其中147,500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與
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
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
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
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
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
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
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
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
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
減縮為以15%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
務人及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衡酌
原告僅於利息此等附帶請求部分受有部分敗訴判決,認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