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銓峰汽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搭載友人 陳瑋郁 坐於駕駛座旁座位,自基隆市出發欲往台北縣中和市,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匝道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駕駛,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快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多快車道間附標記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中央分隔水泥墩護欄後翻覆,致乘客陳瑋郁受有腹腔出血、胃盆骨骨折、右大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見狀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表示願受裁判之意。陳瑋郁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家屬乙○○、丙○○之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國道匝道限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復經證人 郭司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瑋郁死亡,其顯有過失已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任職於銓峰汽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係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已由其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然被告係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表示自首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乙○○、丙○○亦均於偵審中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罹刑章,且符合自首情形,犯罪後供認不諱,深表悔意,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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