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國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板監三字第車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四號)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曹國麟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板監三字第車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為值勤員警查獲其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機車,亦未依限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車輛沒入云云。
二、異議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係爭機車係購自日本之HOND重型機車,經分解進口後,在臺灣重新組裝回原車,非拼裝車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是異議人駕駛未領用牌照機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否認系爭車輛是拼裝車,辯稱:該車係購自日本之HOND重型機車,經分解進口後,在臺灣重新組裝成為原車,非拼裝車輛等語,並提出海關進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貨物稅各項照證領用收據、車輛買賣同意書、讓渡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現已於拖吊場內遺失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家駿 到庭證述屬實,是本院並無法當庭核對扣案之系爭重型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與前開證明文件相符,然查,扣案系爭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係SC三五E─0000000號,則業經掣單員警黃家駿於機車遺失前加以確認登載於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前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家駿於到庭證述屬實,並參諸證人 黃耀立 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組裝過異議人的這輛重型機車,是異議人前手 李榮澤 請伊組裝的,伊可以確定該重型機車是原廠進口組裝的等語,及證人即臺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板橋區聯誼會總幹事 李金鴻 亦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買車的時侯,伊就有去看過這輛機車,因為伊與異議人有認識,所以伊去幫他看這輛車子,伊確定這輛車子是原廠進口組裝的,沒有經變造過等語,復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前開證明文件所填載之引擎號碼確與扣案系爭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是異議人所辯稱扣案重型機車係在臺灣重新組合還原之日本原廠機車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抑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係購自日本之HOND原廠產製之重型機車,經分解進口後,在臺灣重新組裝而成,則依前揭說明,即非「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