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市區道路)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二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殆發現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與之反向行駛而欲左轉入該路五二之一號之工作處所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乙○○,甲○○因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乃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丙○○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其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此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一幀、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殆發現前方機車後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斜行逆向行駛,突然駛出,故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撞云云為辯,惟查: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以觀:(一)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二之一號前方即有散落物(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輪軸並無扭曲變形,而於自用小客車如此高速,且嗣復將 黃美玲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撞約一個車身之距離,造成該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輪輪胎破損〈此據黃美玲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並有照片足佐〉,顯然其撞擊力道甚強,故衡情若係二車對撞,則該機車之車輪軸必嚴重扭曲變形,是被告所辯固無足採信;然訊據告訴人自承伊在左轉之前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伊被撞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觀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左輪為十五.七公尺,右輪為二十三.四公尺,且其該車痕係斜向道路右側,據此可知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應尚未進入該煞車痕所形成之長方形區域中,而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若告訴人於為左轉時能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全然不能選擇適當之轉彎時機或為閃避等安全措施,故告訴人對此車禍之發生實亦難辭其咎。至於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為:「甲方(被告)超速,且疏於車前狀況。」(見偵卷第四十八頁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七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其就認定被告過失部分固足參佐,惟其漏未斟酌上開情事,致誤認告訴人毫無過失則有未洽,應予指明。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雖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犯行,僅足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另被告尚請求就此車禍肇事責任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為覆議,已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丙○○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此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嗣被告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業如前述)、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八十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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