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與友人共酌,飲下啤酒三瓶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與學士路交岔口,其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反應較遲頓情況下,猶駕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當時前方適有沿學士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之車輛通過,甲○○發現時已閃煞不及,連續追撞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及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造成乙○○駕駛車內乘客丙○○受有左小腿、右手部多處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到庭及證人丁○○、 呂建毅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樹林市方向沿土城市○○路○段行駛,途經明德路與學士路交岔口,其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反應較遲頓情況,猶駕車高速通過上開路口,煞車不及連續追撞由學士路往裕民路方向沿學士路直行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內乘客丙○○受有左小腿、右手部多處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