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綽號「阿弟」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撞球場及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歲之男子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第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十六‧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本案係同時間查獲,警方分別移送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上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同上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再者,證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先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僅互相請用‧‧‧云云,嗣又辯稱:伊不認識乙○○云云,並以被告甲○○如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多達二十一包,重量高達十六‧八公克足資佐證,而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無此事,不認識乙○○,不得單憑綽號入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證述以:「(你所吸食之毒品來源如何購得?)是在三重市向綽號『 阿福 』之男子,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二千元購得」(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復供述以:「(甲○○是否賣安非他命之阿福?)我看人才知道」(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偵查筆錄)等語,參以被告甲○○供述:「不認識乙○○(提示乙○○照片)」(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偵查筆錄)等語,因之,證人乙○○於警訊中,僅係陳述係向三重之「阿福」購買,嗣經檢察官提示乙○○之相片(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卷第五十二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十九頁)供被告辨識暨經當庭相互指證結果(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偵查筆錄),均無何供述交集點存在,於經本院調查審理時結果亦復同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況且警訊中亦無何指認情形,包括口卡或照片或其人,且本案亦非證人乙○○配合警方循線而查獲被告者,警方又何能僅憑一個綽號「阿福」據以破獲被告甲○○其人,是辦案技巧精湛抑或已有線索,均深值懷疑,因認指證「阿福」之乙○○證言,實難憑信。
㈡、被告甲○○供稱:「(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鄉○○○路二十之三號查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乙○○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於三重市向綽號阿福之男子大約二十歲左右購買的,你作何解釋?)我不認識所稱乙○○之男子,也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我只是認識一個叫 阿郎 之男子」(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因此,首應究明者,乃「阿郎」係何許人也?係音譯之「阿郎」抑或「阿男」或其他相近?均屬可疑。而被告固然在警訊中有為供稱查獲之毒品是阿弟寄放在我租屋處,叫我有機會幫忙他販售,講好『買完』後阿弟會算利潤給我(見八十九一月二十三日日警訊筆錄)等語,就此觀之,係買或賣,前後對照供詞,能謂無疵乎?另於偵查中供述以:「(有無販安與乙○○?)無,我們是互相請來請去,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在路上遇到他,曾請過他一次。」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則「請過他」,仍難憑為證據之信用性。
㈢、另被告雖有於警訊中(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為伺機販售之自白,然本乎上述,此項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於警訊中自白其有意圖販售而持有行為,惟被告之自白雖得為證據,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上述證人、被告所為之供、證述觀之,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情事,自非可以推虛之法而為論罪。更不得以綽號『阿福』率以認定即係被告甲○○其人,因認此單一對不確定對象所指證詞無從補強被告自述之所謂找機會販售之情,況且證人乙○○所為證言,其販賣已屬成立,與被告之找機會者,仍非等同,因仍有合理懷疑此僅有之「找機會」販賣之自白內涵,疑義未解,本諸疑義之利益歸之被告之證據認定法則,如上本院調查結果,與公訴所指實屬相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參以本案並雖有查扣得公訴所指認為係多量之毒品,然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程觀之,其所擁有之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八公克,亦難認有何違一般施用常情,應無何疑義。據上,就刑事訴訟程序證據法則而言,就此販賣毒品毒品具有刑責高程度之重罪,其採證程序自更須嚴格,非可因證人有瑕疵之證言或被告本身未盡完備之自述,即入人於此重罪,否則,人人均因證人或被告本身有瑕疵之證言或自白,致使陷入囹圄。矧刑事思潮法律原則本旨,首重無罪推定原則,此為人權保障,亦屬普世所採刑事證據價值觀,因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即係本於積極性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得為有罪認定,其旨乃為貫徹刑事訴訟程序所具有之保障機能(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之意旨即係彰顯發抒此等刑事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無疑義)。因本乎上述,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並無任何明確指證被告販售,公訴所指難認與事實相符,換言之,並無可採為定罪之證據資料存在。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無可資參採之處,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雖證人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因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證人之有瑕疵指述,遽入人於罪。按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證據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