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其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因疑其所使用,停放於甲○○與丙○夫婦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對面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二處凹陷,係甲○○所為,要求在場之丙○修理賠償遭拒,竟萌生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對丙○嚇稱:「如果不負責處理伊車輛遭破壞之事,要將現場停放車輛全部燒燬」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又至上開停車場,向丙○嚇稱:「叫甲○○出門要小心點」等語;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及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向丙○恐嚇稱:「我兄弟很多,甲○○出門要找兄弟毆打他」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之財產及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上開停車場,並因車輛引擎蓋被毀而向丙○索賠遭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晚渠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且渠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恐嚇丙○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將停車場管理
室玻璃踢破,破壞現場物品(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嚇稱若不負責處理渠車輛被毀之事,將破壞、燒燬現場停放之車輛;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停車場揚言出門要小心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稱其兄弟很多,出門要毆打其夫甲○○等語(詳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郭有無說他兄弟很多、出門要毆打甲○○?)有他是六月一日晚上八時在停車場說(詳參偵查卷第十頁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伊與證人丁○○在停車場,被告要伊賠錢遭拒,被告就腳踢玻璃,推桌子及杯子,並用滅火器將機車推倒,當晚甲○○回來,被告就出拳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事後被告到停車場對伊說他兄弟很多,在停車場外等甲○○,被告還打電話恐嚇伊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破壞停車場物品,並毆傷告訴人甲○○
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在卷,核與現場目擊之丁○○於偵審中證言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且告訴人丙○於警訊指稱: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駕車抵達停車場時,還能將車停好等語,足見被告當日並未酒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之狀態。 益徵 告訴人丙○指證被告因車輛被毀索賠遭拒而多次出言恐嚇,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渠未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丙○云云,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未使用該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不足以反推告訴人指訴為虛,被告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多次以損壞告訴人丙○財產及危害親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恐嚇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