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賭博前科(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其明知於駕駛汽車前,應避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其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於臺北縣鶯歌鎮某處與友人一同喝酒,約半小時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況,竟仍自該處上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住處,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下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服用酒類致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殆見及前方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貿然往左偏駛,致撞及斯時於其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上眼眶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乙○○承認肇事,復經警員聞得其酒味並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而經警另偵悉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丙○○自首(過失傷害部分)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乙○○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恩乙 診字第八九一○二四○一九號)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三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服用酒類致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偏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乙○○承認肇事,此據被告所陳稱,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堪認屬實,且其並自動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而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合致而已,故應予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飲酒致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