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於駕駛汽車前,應避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某高爾夫球場餐廳飲酒至約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乃搭乘友人駕駛車輛至其停車處(臺北縣土城市○○街三之一號),於同日二十時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自該處上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判斷力受酒精影響而超車不慎,致撞及對向車道由 呂秋彥 (000年0月00日生)所駕駛附載 黃健榮 (000年0月0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秋彥、黃健榮人車倒地,呂秋彥受有股骨骨折之傷害,黃健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三峽分局橫溪派出警員 陳恢仁 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毫克而偵悉乙○○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二、案經乙○○自首(過失傷害部分)及甲○○(呂秋彥之父)、丙○○○(黃健榮之母)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於行駛中撞及被害人呂秋彥、黃健榮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呂秋彥之父)、丙○○○(黃健榮之母)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甲診字第三九二四六七八號、診字第I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經 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為每公升○.四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憑。雖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此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必然係因飲酒所造成,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為辯;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七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同日二十時),已經過約二十七分,則其開始駕駛時之酒精濃度當高於此一數值(依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所實驗證明之計算方式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四三八毫克)。(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四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六倍,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者,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被告違反規定而駕駛車輛,復於行駛中因超車不當而肇事,尤足證其注意力、判斷力顯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解於被告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智識程度、對本件肇事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即迅速賠償(黃健榮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呂秋彥部分為三十二萬元,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刑之宣告及鉅額賠款等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如對方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煞車不及而撞上向車道由呂秋彥(000年0月00日生)所駕駛附載黃健榮(000年0月0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秋彥、黃健榮人車倒地,呂秋彥受有股骨骨折之傷害,黃健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惟自其犯罪事實欄所列以觀,應係誤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明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一案,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均需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就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