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貳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之新泰加油站廁所內及同縣鄉○○路○段○○○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二個等物。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送驗之二只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殘留,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陸㈠字第89092442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雲檢朝慎字第二三0七一號函檢送之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甲○○復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短、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二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毀之諭知。至於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自行組裝,與殘渣袋二個等物,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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