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蘇卡達象龜壹隻、印度象龜参隻、亞達伯拉象龜壹隻、紅腿象龜一隻及綠鬣蜥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等地,向不詳年籍之人士,購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一隻、印度象龜三隻、亞達伯拉象龜一隻、紅腿象龜一隻及綠鬣蜥二隻,供自身飼養,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竟意圖販賣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利用電腦網路刊登銷售廣告,並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場地充作陳列之公共場所,而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警佯裝購買者與甲○○連繫交易細節後,即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小組人員循線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攜帶欲販售交易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亞達伯拉象龜一隻,再由甲○○帶同警方至上開陳列場所扣得其餘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一隻、印度象龜三隻、紅腿象龜一隻(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目前暫收容於臺北市立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電腦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一份、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扣案之蘇卡達象龜(學名為Geochelonesulcata)一隻、印度象龜(學名為Geocheloneelegans)三隻、亞達伯拉象龜(學名為Geochelonegigantea)一隻、紅腿象龜一隻(學名為Geochelonecarbonaria)及綠鬣蜥二隻(學名為Iguanaiguana),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復經臺北市立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鑑定查證屬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蘇卡達象龜一隻、印度象龜三隻、亞達伯拉象龜一隻、紅腿象龜一隻及綠鬣蜥二隻,均係行政院農業委會指定公告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生態環境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蘇卡達象龜一隻、印度象龜三隻、亞達伯拉象龜一隻、紅腿象龜一隻及綠鬣蜥二隻,均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