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原告 苗仁愷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珊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被告 洪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鵬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者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先後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在該網站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12月22日22時39分、12月23日凌晨0時13分、0時30分許分別匯出99,988元、29,985元、3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又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將30,000元存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99,9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年12月21日起,先後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在該網站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將合計199,961元(99,988元、29,985元、39,988元、30,000元,共計4次)以匯款轉入或現金存入之方式於系爭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存摺節本、超商付款明細、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詐得199,961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財產權之受損害與被告詐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5,8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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