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林添寶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文卿(男、民國25年1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文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住在安養中心,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已無法負擔。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支付上述相對人醫療養護費,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文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等相關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車禍後後需負擔龐大醫療養護費,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聲請人提出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無收入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文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林文卿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林文卿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鄉○○○段51│18分之1││││-2號││├──┼──┼───────────┼──────┤│2│土地│嘉義縣○○鄉○○○段│同上││││51-4號││├──┼──┼───────────┼──────┤│3│土地│嘉義縣○○鄉○○○段│1680分之13││││372號││├──┼──┼───────────┼──────┤│4│土地│嘉義縣○○鄉○○○段│105分之1││││372之1號││├──┼──┼───────────┼──────┤│5│土地│嘉義縣○○鄉○○○段│18分之1││││崩山小段28號││├──┼──┼───────────┼──────┤│6│土地│嘉義縣○○鄉○○○段頂│3分之1││││揖小段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