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旭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旭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戴旭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戴旭朝於105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頂埔興安宮,因見宮內之供桌上擺設有壽桃及壽麵各2塔(價值新臺幣3,500元),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拆卸壽桃及壽麵塔後,竊取壽桃4顆及壽麵9把得手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至上址竊取剩餘之壽桃及壽麵,並將之藏放於供桌下。
三、查獲經過:嗣頂埔興安宮之宮主 賴金條 經由信徒之通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即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發現戴旭朝正以自備之袋子攜取前開放置於供桌下之壽桃及壽麵,遂予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均經發還予賴金條),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旭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害人賴金條於警詢供述其遭竊物品之數量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值非難;又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詐欺、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