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1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志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4047)、上開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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