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附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甲○○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判決駁回上訴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五月七日屆滿︵本應至同月五日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周休二日,順延至同月七日屆滿︶,乃竟遲至同月八日(按:係九日之誤)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先命其補正,事實上抗告人收受判決,並未逾期,且刑事訴訟之上訴,亦未逾期,自得引用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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