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戊○○
乙○○○
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乙○○○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丙○○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丁○○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六元五角、甲○○五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餘均經判決確定。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竟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乙○○○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丙○○七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丁○○八十五萬五千零十三元、甲○○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首開金額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