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則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其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情形,業據其於前程序主張而為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