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前四日內,在台南縣內某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原裁定誤載為十三日)下午在台南縣東山鄉北勢寮八一之二十六號處查獲。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現由原審審理中,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施用海洛因犯行,其係因病服用安眠藥,致尿液有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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