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另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迄今已有一年多,而將毒品完全勒戒,原裁定僅憑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二○四號函送之一紙證明書,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屬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送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醫師憑其專門知識所為之判斷,類似於鑑定,自屬可採。原裁定依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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