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乙○○
丙○○甲○○右抗告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若該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亦因與上揭「新證據」之條件不符,仍非可據之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丙○○、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甲○○未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參加花蓮市公所主管會報及里幹事工作會報,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有參與各該會報,為抗告人等論罪科刑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花蓮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市人字第一○○六六號函暨同年月十六日市秘字第一○四二○號函及 許劍秋 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所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敍明許劍秋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主持甲○○在場之花蓮市公所主管會報及同年月中旬所列席參加之每週二里幹事工作會報中,要求花蓮市公所員工或里幹事提供親友名冊,以便領取吹風機致送有投票權之親友,約為一定投票予乙○○,復以 葛長生黃錦富 等人嗣於原法院更審改稱甲○○未參與花蓮市公所之主管會報之語,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㈡、2、②」。原法院以抗告人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難認其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認無再審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憑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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