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郭○○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於第一審時對第一、二次被查獲前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因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其現因案羈押受刑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及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另案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宜再裁定送觀察、勒戒云云。惟查對被告施用毒品,有無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非被告所得主張,至於被告有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及重複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執行觀察、勒戒之問題,與本件裁定有無違法無關,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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