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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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初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三月六日在上開處查獲等情,已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抗告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壹支、煙捲二支扣案可考,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判決,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為初犯,施用毒品未成癮,又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住院之父,顯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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