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部分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部分係以抗告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均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而予駁回,其既屬程序上之判決,本無實體上之內容,不能視為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未以程序不合法而以無理由駁回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