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登載不實案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判決理由欄內,對事實之認定有諸多違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情。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未提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有違規定,乃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書狀,敍述理由,且未附具證據,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搜證不易,致延誤提出證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