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一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判中),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審係認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勒戒,顯然有誤云云。置原裁定上開說明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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