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替不知情之 張國輝 處理婚姻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共乘張國輝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八住處欲與被告甲○○理論。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受有右手背表淺挫傷、右足背面表淺挫傷及雙膝表淺挫傷並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手持其所有置放在上址門口之菜刀一把,連續朝被告乙○○後腦及被告丙○○之頭部等部位猛砍,造成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裂傷、刀傷、右手中指裂傷及左手四指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皮剝離傷、面部前額裂傷、鼻部剝離傷合併皮膚壞死、上唇部裂傷、左肩裂傷、左鎖骨部裂傷、後頸裂傷及背部裂傷等傷害,幸經被告乙○○、丙○○即時逃離,經張國輝送往醫院救治,始免於難。核被告甲○○、乙○○及丙○○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告訴人乙○○、丙○○二人遭被告甲○○砍傷之犯行,檢察官原以被告甲○○係涉犯殺人未遂罪而起訴,嗣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告訴,告訴人乙○○、丙○○二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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