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前開施用犯行,惟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初步篩驗,並以TOXI-LAB法複驗,尿中確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在案足參,是被告確有施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二個與紙杯一個,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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