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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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О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付保護管束,又經該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未期滿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二日間某時及同年月五日凌晨三、四時間,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三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皆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非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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